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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法律上影響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求償借款債權的時間因素

法律上影響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求償借款債權的時間因素
作者:吳尚昆 律師
(刊載於2007/6/10經濟日報)

一般在面對銀行求償借款債權時,債務人可運用時間因素的抗辯,略有未屆債務清償期、時效抗辯、除斥期間抗辯等事由,謹說明如次:
【銀行不當行使加速條款】
金融業者於借款契約中與借款人約定,如發生一定的事由,縱然債務尚未到期,仍得視為已屆債務清償期而求償,並處分擔保品,即所謂加速條款。由於個別借款人相較於金融機構,協商能力明顯處於弱勢,且期限利益喪失對於借款人屬重大影響權益之事項,倘金融機構有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或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情事,勢將不利廣大貸款戶之利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近來對多家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不當約定加速條款開罰。就債務人而言,借款人如遇金融機構行使加速條款求償債務,或可主張原借款契約關於加速條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

依公平會在91年間所制定的相關規範,金融機構對於下列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如果金融機構的定型化借貸契約將加速條款均約定為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債信不足事由,公平會認為此為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此外,如金融機構於定型化借貸契約加速條款內約定「因具體事實而有保全債權必要」等債信不足概括事由,就此而言,公平會認為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消滅】
關於借款債權時效期間,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就借款債務人而言,就借款本金得主張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如銀行起訴時已超過15年的清償期限(利息則為5年),債務人於訴訟中可主張時效抗辯,即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如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本金部分的強制執行時點已超過判決確定時15年(利息則為5年),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的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繼承人分割遺產已超過5年】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如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均發生繼承效力,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的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在繼承的情形,繼承人雖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付清償責任,但畢竟繼承人所負擔的債務是由被繼承人而來,如債權人疏於行使債權,實無理由對繼承人過於嚴苛,所以立法上對此有特別寬待繼承人的規定,即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此5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查明,且此5年期間一經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連帶責任即免除,也無事後再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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