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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專利法上等同原則的限制適用--美國最高法院審理Festo case評析

專利法上等同原則的限制適用--美國最高法院審理Festo case評析
吳尚昆

一、前言
近年來可說是受到美國甚至全世界專利界相當重視的一場官司,應該算是Festo case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u Kabushiki Co., Ltd., etal.)了,美國最高法院終於在2002年5月28日作成書面判決 。回顧這場超過十年的專利戰爭,引發了學術界及業界的許多討論,但爭論似乎並不會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而休止,因為最高法院將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原本不利於Festo的判決廢棄,並將全案再發回上訴法院更審,並要求上訴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加以審理,因此雙方如何解讀最高法院的判決,如何繼續攻防,仍值我們持續注意及觀察。本文擬針對美國最高法院這件判決做一評析,並思索幾個專利法上的基本問題。

二、案情介紹
(一)案件審理經過:
這場超過十年的專利戰爭,麻州聯邦地方法院先判定被告SMC侵權成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1995年12月14日判定維持地院SMC侵權成立的判決,SMC不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還未開庭審理前,因1997年另一樁相似的專利案件審理完畢(Warner-- Jenkinson Company,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Inc. 520 U.S. 17),故將此案發回下級更審,以便遵照Warner-- Jenkinson的要旨重新審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因此決定擴大為十二位法官的全院聯席審查,並於2000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Reverse)原先侵權成立的決定,認為SMC並無侵權事實。FESTO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2001年6月18日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受審此一案件(Grant Certiorari),並於2002年1月8日開庭聽取兩造雙方的言詞辯論(Argument),最後在2002年5月28日作成書面判決:廢棄(vacate)並發回更審(remand)。

(二)案情摘要 : 
1.案例事實:
(1)Festo(原告)擁有二項機械裝置專利,一項為U.S. Patent No.4,354,125(簡稱the Stoll Patent);另一項為U.S. Patent No.3,779,401(簡稱the Carroll Patent)。 The Stoll Patent在最初申請專利時,因為未清楚描述正確的使用方法,以及部分權利要求書(claims)是以不被許可的方法所製作,因此在被專利審查員駁回後再做修改,始取得專利權;The Carroll Patent 則是在再審查階段(reexamination proceeding)做了修正。
(2)在Festo開始銷售其利用前開二項專利所製造之產品後,被告即SMC也加入市場競爭,並且製造與Festo相類似的產品。SMC的產品裝置並不落入前開二項專利的文義侵害,但是Festo主張其侵害構成了“等同原則”(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侵害。
(3) Festo向地方法院起訴控告SMC侵權,SMC則以Festo在審查程序中的更改權利要求書的舉止,已有”禁止反悔原則” (estoppel)的適用,而排除“等同原則”的侵害,地方法院則判決Festo勝訴,不採納SMC的抗辯;聯邦上訴法院維持原判;但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聯邦上訴法院,因為先前最高法院審理類似的案件,即Warner-Jenkinson case(520, U.S. 17, 29)時,認為專利權利人不能重新引用其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已經放棄的主張,再反過來對抗競爭對手,也就是說本案應重新考量是否有”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4)在聯邦上訴法院更審程序,上訴法院推翻地方法院有利於Festo的判決,認為本案應該有”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而且上訴法院進一步說明,當”禁止反悔原則”適用時,關於在審查程序中經修改的權利要求書,均不得再主張“等同原則”,Festo不服上訴法院的判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2.案件爭點:
(1) ”禁止反悔原則”是否對於限縮權利請求書事項全面的排除“等同原則”的適用?還是仍然有部分空間得以適用“等同原則”,對抗侵權?
(2)如果專利權利人是因為限縮權利請求書,才得到專利權,是否表示他對修改部分完全放棄了“等同原則”的適用?

3.最高法院推理過程:
(1)一項專利範圍不應受到其文義上的限制,反而應該包含所有權利要求書所描述的等同物(equivalents)。然而因為決定是否為等同並不容易,競爭者也許會因為擔心觸法而被排除在市場之外或是停止研發活動。法院仍然需要每次就個案來考量“等同原則”是否有適用餘地,雖然對法官不便,但這是社會確保適當鼓勵創新的代價。
(2)審查程序禁止反悔原則並不是用來限制對發明事項的擴大或限縮(如迴避先前技藝),反而是用來限縮專利申請的修正,使之符合專利法的法定要件,包括專利法第112條關於專利申請形式的要求。
(3) 審查程序禁止反悔原則並不對於限縮權利請求書事項全面的排除“等同原則”的適用,法院必須一貫的以彈性的方法適用“等同原則”,法院必須考量哪些等同事項在申請程序中被權利人放棄了,而不是建立一個絕對的標準完全排除“等同原則”的適用。
(4)就權利要求書的作者而言,當他決定更改以限縮權利要求書時,也許可以假設,他已經放棄原來與修改後的權利要求書間的部分範圍,但在某些情形,不能直接了當的認為限縮權利要求書就是放棄等同理論的適用,在這些情形,權利人可以舉證反駁放棄等同理論的推定,權利人必須證明在撰寫修改權利要求書時,該項技藝手段並無法被合理預期視為權利要求範圍的等同物。

4.最高法院的判斷:
“禁止反悔原則”不構成”等同原則”的全面禁用,現需解決的問題是原告是否能證明其限縮權利要求書並未放棄了其所主張的等同侵害事項,然而這個問題必須由上訴法院進一步的裁決。本案上訴法院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三、判決評析--美國實用主義的觀察
(一)專利法制的目的
最早的專利制度是中古歐洲君主行使君權以誘導臣民從事有利國家的事,主要目的方便控制團體,尚絕非獎賞或報酬。當時各種經濟活動均受基爾特或專利特權的個人企業控制,專利不只表示獨占市場的權利,而且是經營事業的許可,可說是一種特權與管制的制度,英國在1623年通過世界專利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壟斷法”,目的更在於限制英王特權 。現今各國的專利法制雖然不再有濃厚的統治色彩,而均將專利權視為私權之一種,但是一國對於是否賦予專利權人獨占、排它之權利,畢竟與國家政策考量有關,可能單純為鼓勵發明,亦可能為保護該國之產業,最常見的說法是”以鼓勵發明人為手段,促進國家產業的發展”,即國家在立法承認專利之獨占權時,實經各種政策之衡量與決擇。
美國為一重商主義之國家,在建立專利法制時,經濟因素的考量特別重要,從實用主義出發,對專利法基本上有以下的觀念: 
1、 專利制度是通過鼓勵個人追求私利的手段,來實現社會國家的發展。
2、 重制(copy)是自由競爭的基石,是社會發展的動力,是人類學習的基本權利。
3、 公開披露的思想(Publicly Disclosed Idea)像空氣一樣,可以爲人們自由吸收,專利應當從嚴解釋。
4、 專利制度是研究發展和市場之間的橋梁。

美國憲法有所謂著作權及專利權條款,即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很明白的說明,立法是為了促進科學(science)與有用技藝(useful arts)的進步,而"science”的用語則維持其十八世紀時的意義––"knowledge or learning"。基本上,美國認為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之原因,在於直接鼓勵創作,間接達成促進國家經濟繁榮,主要目的不在於保障”天賦人權”,而在於國家政策需求。
從這個角度觀察,必須節制專利權的原因也是在於國家政策需求,保護公益,尤其是:
1、避免壟斷造成經濟上不效率:
依經濟學上價格理論,獨占價格會高於競爭價格,而若專利權人獨占的範圍愈大,則因產品價格的高昂,原來由消費者所享受的消費者剩餘,也會有損失(參考下圖:價格變動對消費者剩餘的影響),並將帶來排擠效應或降低消費,對整體社會不利。 
2、使競爭者得選擇有利角度切入市場:
如果專利範圍過大,顯然不利於競爭者進入市場;更明確的說法是,如果判斷專利範圍的方法含混不清,使競爭者無從預測權利範圍及可否迴避,如果輕易草率的進入市場,則將陷入不可知的的法律訴訟危險中,因此節制專利權的範圍固然重要,建立明確的專利檢視方法及鑑定標準,更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3、避免企業投入過多資源爭取垃圾專利:
專利的取得及維持需要極大成本,尤其在今日的產業環境,企業面臨國內外的競爭,姑且不論取得專利權得作為向外擴張領土的利器,即使為防範競爭對手侵權的指控,亦不得不重視自身專利權的維持,這將會發生一個不太好的現象:企業投入過多資源在維持專利上,而非在研究發展上。一般說來,企業的研究發展對其競爭力會有幫助,尤其在先入市場利益的獨佔,不過在重視專利制度的環境裡,研究發展不能忽視與專利制度的配合,但如果因為過度投入資源在取得專利上,很可能會使企業獲得一大堆”垃圾專利” ,並耗費不必要的成本在維持這些無用專利上。 
總之,美國專利法制是以實用主義出發,基本上認為理論是需要建立的,但此理論必須在處理問題中展現其脈絡。在這件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法官對專利權人的保護不遺餘力,考量專利權的保護對國家產業的重要性,而且明白承認”等同原則”的適用正是為確保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侵權者惡意規避不重要的設計所造成的傷害;但最高法院也同時提醒,不明確的專利範圍認定,也會使競爭對手無從判斷,因而對社會不利,所以最高法院認為,就專利範圍的認定,及在侵權認定上是否適用”等同原則”,均需依具體個案彈性而謹慎的認定。

(二)專利權的核心--權利要求書(claim)
權利要求書是專利請求書中最重要的一部份,在美國稱為claim,亦有稱為權利項。從功能而言,claim是申請人界定發明的部份,就好像在早先私有產權制的社會中,私人用籬笆或圍牆將土地圈起來,表示其土地所有權的範圍。 ,讓外界明瞭權利人的權利範圍,避免侵害的情形發生。
權利要求書既然是權利的範圍,就必須具體、確定。權利的範圍確定了,才曉得公共的權利與私人的專利權界線在哪,才能與已知技術比較,才能認定申請人所請求者是否為專利法上的發明?在侵權糾紛時,法官以及被告也必須依權利要求書來決定及主張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在市場經濟中,如果社會大眾不曉得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企業家根本不敢去投資生產、製造與銷售,因為企業將無法預估可能的法律風險。因此,權利要求書可以說是專利法最重要的核心理念。
權利要求書的設計原旨是,以簡潔的文字來界定受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範圍,目的在於:
1、排除已為公眾所知之技術(prior art),避免公共財不當落入私人專有範圍。
2、明確清楚的描述技術特徵,使相關技藝人士得據以實施,促進科學進步與產業發展。
3、使大眾(尤其是競爭者)知悉專利權範圍,便於安排本身之交易活動。
雖然權利要求書的重要性無庸置疑,但權利要求書卻可能存在的一個的先天缺憾--文字敍述。本件判決就是從這個觀點推論出”等同原則”存在的必要性,意見書執筆大法官Kennedy從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項第八款出發,詳述了憲法為鼓勵科技與文藝的創造,因此導出准許授予發明者一定期間的專利獨佔權作為獎勵,以刺激發明誘因。專利獨佔權的性質和財產權相似,原本應該如同其他財產權一樣,其範圍必須很明確,以利於對發明創新進行有效的投資,這也是專利法第112條規定:”…說明書的記載應以完整、清晰及精簡、正確之文詞為之…”的原因。 然而受限於語言本身的特性,使得在專利說明書中要完全掌握發明事物的本質是不可能的,”事物並非因文字而創造的,反而文字才是為服務事物而創造出來的。”這也就是”等同原則”必須存在的原因,否則如果專利權只嚴格依其字面作文意解釋,依據專利範圍中將一些不重要或是非實質性的元件作等效變換,很容易就可以逃脫出專利侵權的指控,大大減損專利權的價值。

(三)交易成本的考量
1991年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寇斯(R. H. Coase)於1960年10月發表了一篇重要的文章「社會成本問題」(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該文認為當交易成本為零時,不論財產法如何規定,私人間商議可使資源有效利用。在交易成本為零時﹐我們不需煩惱適用何種財產權法制以達效率,私人間商議就可解決所有權的歸屬﹑所有權的行使內容及限制等問題。寇斯的結論是「如果價格制度的運作不必花費任何成本,則最後的結果(此結果會使產值極大化),與法律制度如何規定無關。」,這個說法後來被稱為寇斯定理(Coase Theorem) 。寇斯定理並不是在宣揚或追求零交易成本的世界,相反的,該定理提醒我們現實世界不是一個交易成本為零的世界,當交易成本高至無法進行私人協商時,市場機制將無法使資源流向最能使資源發生極大效用之人,因此國家建立的財產權制度,絕不能忽略了交易成本的存在。以專利權而言,立法者給予發明人一定的專有權利,禁止他人未得允許即擅加利用,如果想要利用專利權的人應該要找到專利權人,雙方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並執行協議內容,專利權人與利用人間就授權事宜的互動過程都需要成本 。在產業實踐方面,更重要的是瞭解對手的專利權範圍,甚至建立產業項目的”專利地圖”,以戰略的眼光佈局,決定自身進入市場的最好角度與位置,在這樣的思維下,明瞭自身與競爭對手所擁有專利權的範圍成為企業經營的一項重要工作。

專利權原本應保持清晰明確的範圍,而引入”等同原則”,可能會使專利權的範圍產生模糊,或者說專利權的明確性要求有了某種程度的犧牲,這使得權利要求書的設計原旨打了折扣,且使一般競爭者增加交易成本,在司法實務上也增加了法官判斷上的困難。本件判決中雖然肯定了”等同原則”的價值與地位,卻也同時認可了”禁止反悔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限制”等同原則”的適用,不過最高法院並不同意上訴法院所採全面禁止適用的方法論,如何限縮,最高法院做出了”可預見的”標準供上訴法院審酌,但所謂”可預見的”仍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司法實踐上如何適用,還待觀察。不過這裡可以理解的是, “禁止反悔原則”與”等同原則”都是針對權利要求書所為的限縮或擴張,討論二者的相互作用時,幾乎等於考量發明人的私益與社會大眾利益的緊張拉鋸關係,也可說是交易成本的思考。 

(四)立法與司法的界線
美國專利法並無“等同原則”的明文規定,而是透過法院判例的積累而產生的,也就是說,“等同原則”並非立法原則,而是司法產物,前文已說明,”等同原則”被創設出來的原因,是因為法院認為不應將專利權僅嚴格的依其字面作文意解釋,避免侵權者將專利範圍中一些不重要或是非實質性的元件作等效變換,很容易就可以逃脫出專利侵權的指控,反而大大減損專利權的價值。
但令人玩味的是,本案美國最高法院一方面肯認“等同原則”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竟又認為”如果國會有意將等同原則從專利法中完全剔除,隨時可以經由立法為之,因此兩造雙方所提出等同原則存廢的政策建言,其實最佳的聽眾是有立法權力的國會議員而非解釋法律的大法官們。”筆者認為最高法這番牢騷實屬多餘,如果大法官所言為真,則最高法院是否應重新思考其先賢為何要創造”等同原則”?又如果國會真的立法禁止”等同原則”的適用,則最高法院是否會認為其合憲而予肯認?不過最高法院的這段評論,也讓我們重新思考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線及互動,至少在這個案例中,美國以判例發的發展途徑,在司法實踐中創設了專利法上許多重要的原理、原則,立法者並未加以干涉,也就是說成文法所制訂的原則性規範,並不限縮司法對於個案的積極性解釋空間。

四、代結論:專利實務界的因應
檢閱完前開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後,自然會想到一個問題:最高法院針對”禁止反悔原則”與”等同原則”間的互動,創立出了新原則?--從”彈性的禁止反悔原則”到”可預見的禁止反悔原則”(Foreseeable Bar)?
判決書第一次提到了”無法預見性”的概念:”當專利權人原本所提出的權利要求可以包含到後來所宣稱的侵權物,但卻因被駁回而後來加以限縮,他就不可以辯稱所放棄掉的範圍包含了無法預見的發明主題,而應被視為正式核發專利權于文意解釋下的等同物。”
判決書第二次提到”無法預見性”的概念,是在說明上訴法院的”全面禁止反悔原則”之所以不合理:”將經過限縮修正的專利範圍,就視為是已捨棄于進行修正時所無法預見的等同物,以及對於所放棄之發明等同範圍作超過其公平合理的解釋,這是不合道理的。” 

判決書第三次提到”無法預見性”的概念,是在說明對於禁止反悔原則一旦推定成立時,有些除外事項是可以推翻這些推定之問題時:”然而,也有一些情況雖是作了修正,但是不能被視為已經放棄了某些特別的等同物:當這些等同物於專利申請過程中無法被預見;提出專利範圍修正的理由與目前爭訟中的等同物僅具些許表面的關聯;或是有其他理由說明專利權人無法合理被期待於專利檔案中記載一些成為訴訟爭議但屬實質上未改變發明主題的替代物。”
判決書並說明禁止反悔原則一旦推定成立,如何舉證反駁:”當專利權人選擇對專利權利要求範圍進行限縮時,法院可以推定所為之修正文字是在知悉此一原則之下來進行的,而所放棄的部分並非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的等同物;然而在這些情況中,專利權人仍然可以舉證反駁這種禁止反悔原則已造成等同物喪失的推定;專利權人必須顯示出在修正進行的當時,一般習知技藝的人士也都無法合理被期待,可撰寫出在文字意義中就包含了被指控侵權之等同物的申請專利範圍”。

從最高法院的判決看出來,最高法院似乎想建立一個比較明確的原則來處理禁止反悔原則是否引發等同原則的無法適用,也許這個原則就叫” 可預見的禁止反悔原則”,但這項原則是否足夠明確,使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時,有較清晰的依據,仍應該持續觀察Festo案的後續發展。
儘管在本案件中最高法院提出的觀點並未推翻”等同原則”,但最高法院也提出了可預見性的禁止反悔將排除等同原則侵害的可能,尤其加重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爾後在美國專利實務界,對於專利申請、授權、訴訟各階段均應小心謹慎的因應,必須認真的面對是否有任何限縮專利權的主張被認為是可預見的放棄”等同物”,使得原來被視為對抗侵權的利器--”等同原則”,毫無用武之地。

五、附錄--Brief of Festo case
Brief of Festo case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u Kabushiki Co., Ltd., etal.
(U.S. Supreme Court No. 001543. Argued January 8, 2002; Decided May 28, 2002)
【Facts】
Festo(Petitioner) owns two patents for an industrial device:(1)U.S. Patent No.4,354,125(the Stoll Patent);(2) U.S. Patent No.3,779,401(the Carroll Patent). The Stoll Patent was amended after the examiner rejected the initial application because the exact method of operation was unclear and some claims were made in an impermissible way. The Carroll Patent was amended during a reexamination proceeding.
After Festo began selling its product, responders (SMC) entered the market with a similar device. SMC’s device does not fall with the literal claims of either patent, but Festo stated that it is so similar that it infringes Festo’s patents under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The District Court ruled for Festo, rejecting SMC’s argu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history to estopped Festo from saying that SMC’s device is equivalent. A Federal Circuit initially affirmed, but Supreme Court granted remanded in light of Warner-Jenkinson case(520, U.S. 17, 29),which had acknowledged that competitors may rely on the prosecution history to estop the patentee from recapturing subject matter surrendered by amendment as a condition of obtaining the patent.
On Remand, the Federal Circuit reversed, holding that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applied. The Federal Circuit ruled that , when estoppel applied, it bars any claim of equivalence for element that was amended.
【Issue】
Does the estoppel bar the inventor from asserting infringement against any equivalent to the narrowed element or might some equivalents still infringe?
If the patentee obtains a patent by narrowing the claim, does he surrender all equivalents to amended claim element?
【Reasoning】
A patent’s scope is not limited to its literal terms, but embraces all equivalents to the claims described. However, Because it may be difficult to determine what is, or is not, an equivalent, competitors may be deterred from engaging in legitimate manufactures outside the patents limits, or lulled into developing competing products that the patent secures, thereby prompting wasteful litigation. Each time the Court has considered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it has acknowledged this uncertainty as the price of ensuring the appropriate incentives for innovation.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is not limited to amendments intended to narrow the patented inventions subject matter, e.g., to avoid prior art, but may apply to a narrowing amendment made to satisfy any Patent Act requirement, including 112s requirements concerning the patent applications form.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does not bar the inventor from asserting infringement against every equivalent to the narrowed element. The Court has consistently applied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ce in a flexible way, considering what equivalents were surrendered during a patent’s prosecution, rather than imposing a complete bar that resorts to the very literalism the equivalents rule is designing overcome.
As the author of the claim language, his decision to narrow his claims through amendment may be presumed to be a general disclaimer of the territory between the original claim and the amended claim. However, in some cases in which the amendment cannot reasonable be viewed as surrendering a particular equivalent, in those cases, the patentee still might rebut the presumption that estoppel bar a claim of equivalence. The patentee must show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amendment one skilled in the art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drafted a claim that would have literally encompassed the alleged equivalent.
【Holding】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may apply to any claim amendment mad to satisfy the Patent Acts requirements, not just to amendments made to avoid the prior art, but estoppel need bar suit against every equivalent to the amended claim element.
【Judgment】
While estoppel does not affect a complete bar, the question remains whether petitioner can demonstrate that the narrowing amendments did not surrender the particular equivalents at issue. However this question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further proceeding in the Court of Appeals or District Court.
The judgment of Federal Circuit (234 F.3d 558) is vacated, and the case is remanded for further proceedings consistent with this opi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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