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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看新聞學著作權:影印書籍

看新聞學著作權:影印書籍

我們先看看下面的新聞報導

全國首例》影印半本書 大學生求處拘役
【聯合報╱記者鄭文正/台中市報導】2007.11.08 02:55 am

經常影印原版書省書錢的大學生得留意了,台中地檢署昨天將一名影印原版書的莊姓學生,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並求處拘役廿天,為全國首例。
就讀技術學院的莊姓學生昨晚表示,被起訴他覺得很冤枉,警訊時他雖認錯,但警方移送後,他一直沒接到檢方傳票,從未出過庭。他和多數同學一樣,只想省些書錢,沒有惡意。 
大學學費漲漲漲,大學生為省超貴的買書錢,影印原版書是公開秘密,到各大學周邊走一趟,不難發現影印店超多。檢調為杜絕影印店非法為學生盜印書籍的風氣,近幾年,在開學時都鎖定校園周邊影印店取締,但多只追究業者違法,這次是首度對學生「開刀」。
檢方調查,莊姓學生(廿七歲)三月中旬,拿出版商「雙葉書廊」所屬版權的「行銷管理」一書,到台中市文華路的富泰彩印行,委託老闆張銘鴻影印這本書的十個章節,共兩百七十七頁,每頁三點五角,共印了四份。
檢方查出,「行銷管理」這本書原價六百六十元,全書共六百零八頁,莊姓學生影印了幾乎半本。每份影本收九十八元,張銘鴻約賺廿元。
檢方說,以往業者都推稱「不知道是誰拿來影印的」,使得檢方要循線查緝學生有困難,但當天在店內搜索時,查到書內夾著一張紙條,上面寫有莊姓學生的名字及電話,檢方因此要求警方追查莊姓學生。
警方偵訊時,莊姓學生認罪知錯,與他同時影印的三名學生,因檢方旨在警惕,未再進一步追查他們身分。至於業者張銘鴻,檢方在九月時已先起訴,因業者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這次又被查獲,檢方向法官求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聲請簡易判決。 
【2007/11/08 聯合報】@ http://udn.com/


【著作財產權的觀念】
就著作權法制定的歷史及現代商業眼光來看,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著作權法的制訂主要就是將作者的創作導入市場經濟,使權利人可以藉著著作權控制著作的各種市場用途,獲取市場的收益,這也是著作財產權的本旨。
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控制十種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七)公開展示權(八)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

【侵害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用影印機複製書本,這是重製行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案例中的學生就是用這個條文處罰的,他運氣好,算是判輕的了,如果他是重製美國人的軟體,可沒那麼容易過關的。
這個案例其實還可以再想想,如果該本書籍是授課老師交給學生,明示或默許學生去複印,授課老師要不要負教唆或幫助的責任?

【著作權的限制條款與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條款是著作權制度就公益原則所發展的重要表現,其適用的精神涵蓋文化發展、經濟因素、市場競爭,甚至與憲法中的人權保障均有關聯。我國著作權法將合理使用置於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內,立法意旨認為合理使用法則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以免阻礙知識之利用。在法律適用邏輯上的,先假定使用著作基本上為不法侵權行為,但因有合理使用情形,所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或欠卻實質違法性,故不予處罰。

與影印書籍最相關的條文是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處是針對個人或家庭為直接規範對象,條文並未區分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或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理論上均能適用,且只要是非營利目的,不過要注意的是,該條文有兩個要件:1、需在合理範圍;2、且限定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此二要件缺一不可。

新聞中那位倒楣的學生影印書籍,應該是供個人使用沒有問題,不過找影印店影印書籍,並不是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另外重要關鍵是否在合理範圍重製?顯然司法不站在學生這一邊。

【合理範圍—影印多少才不違法?】
這是一個難題,有人說付印三分之一以內都不違法,請趕快忘記這種觀念!沒這回事!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判斷合理使用有四項基準即: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四項基準並須就個案綜合判斷,實務上也不是說營利性質就不符合合理使用,而非營利行為就是合理使用,通常比較會發生影響力的是第三項及第四項基準。
也許有一個簡單、直接的初步判斷標準,就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使用人而言,例如新聞中學生跟其他同學借書去影印,因為使用者使用前並未在市場上以合理價格取著作物,使用後再付費購買著作物的機會也不大,對於著作權人在市場的收益自然會有影響,這種情形要主張合理使用免責的機會,幾乎沒有!

【合理使用重點在規範競爭使用】
合理使用是基於公益的目的而發展出來的法則,但並非營利使用或商業使用就不能主張合理使用了,相反的,合理使用法則的重要性,往往是在商業使用中才能顯現。商業上的競爭使用是指其他作者、翻譯者、出版者於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中對原著作的特定使用。一般而言,無論創新的著作對文化貢獻多大,都不太可能憑空杜撰,毫無所本。如果我們允許著作權人(包括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完全永久獨占其著作,不許他人使用,則其他創作者將無從利用有價值或無價值的作品,更為創新或發揚,除非是天才,否則所謂創新文化,將幾乎成為空談。

競爭者所在乎者,是競爭者得否出版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而享受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而原作者(或稱第一作者)所關心者係第二著作是否重製或改作了第一著作的內容,因而侵害了第一作者的著作財產權。
所以,第一作者與第二作者間競爭的標的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所在乎的保護,應該是在著作權市場上對抗不合法的剽竊者。而合理使用原則指允許競爭者在著作權市場上對第一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合理使用,既然只有競爭者才對使用「著作財產權」有興趣,因此有學者認為「合理使用條款」應稱為「合理競爭使用條款」。

【挑戰新觀念—個人使用可否免責?】
與前開競爭使用不同的是個人使用,使用者僅單純的使用著作,沒有藉使用著作而在著作權市場牟利之意圖,也沒有利用第一著作完成第二著作的問題,更沒有同時在市場上競爭的情形。承認個人使用的概念,可以強化著作權法亦保障使用者權的觀念,而且如果符合個人使用之要件,在一定的條件下,就不必再檢視合理使用法則中較為抽象的標準。
美國學者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將個人使用定義為:對著作私下地個人使用,而不受合理使用條款之拘束,且個人使用不會有向公眾販賣或散佈的情形,也不會對已存在市場具有合理價格的著作具有功能替代性;如果不符合個人使用要件,再檢驗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我國著作權法於93年修法時,於第91條第四項增列「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一項既然已經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91條第四項除合理使用外又增列「個人參考」,令人不免想像我國著作權法是否除合理使用外,又增加了個人使用的免責空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此做出解釋認為「第91條第4項所謂『僅供個人參考』僅在強調既有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條文中,與個人參考有關之事項,並未擴大既有合理使用條文之範圍,故並未在既有合理使用制度之外,另行創設一個刑事免責之範圍。」「第91條第四項『僅供個人參考』之規定,乃屬合理使用之例示規定,本身並未擴大或限縮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於判斷有無違反第91條之1、第92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時,仍應判斷有無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構成合理使用,以決定其是否違反各該條規定。」。

筆者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解釋是失望的,個人使用在一般人的生活中是常見的,尤其就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而言,更有意義,特別在於表現所有權人於其財產的充分利用,而且不會傷害著作權人的商業利益。

例如當消費者花了大筆金錢購買了一張音樂CD,他當然要防範該CD不慎毀損,他也會希望在家中、辦公室的個人空間及自用車上均能聆聽該CD內之音樂,基於這樣的目的,消費者將其購買的音樂CD,另外複製了好幾份,但均供個人使用,並無對外販售或散佈之行為,事實上並不會減損該CD內音樂著作的市場價值。

個人使用者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取得著作物,如能積極賦予使用者個人使用權,消費者考量付出合理的價格就可以充分享受該著作之市場價值,或許更能促使消費者願意付費購買著作物,使著作物的銷售量增加,在此情形,甚至不需考量合理使用的要件,就可以直接認定使用者的重製行為並不違法。

我偶爾上網花大錢買原文書,印刷精美、價格昂貴,怎麼捨得在上面畫線圈重點呢?所以收到新書第一件事就是全本複印,然後把新書供到書架上,要精讀、研究該書時,把複印本拿出來好好的圈圈點點寫心得,這樣的複印行為完全是個人使用,也不會讓該書在市場少賣一本(不要忘了,我已經買了一本),這樣的行為有必要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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