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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看新聞學著作權:侵權攻防

看新聞學著作權:侵權攻防

我們先看看下面的新聞

新書被爆抄襲 
吳淡如怒:炒新聞 蔡祐吉:偶像破滅 

【記者江祥綾】
作家兼電視節目主持人吳淡如新書「那些EMBA教我的事」,遭鳳凰衛視台灣採訪主任蔡祐吉質疑,書中1篇描述賓士計程車司機的文章,和他去年11月放在個人部落格上的1篇文章十分雷同。
吳淡如昨天表示:「我每個字都是自己寫的,為人要厚道,將來才有出路,不要靠人家炒新聞。」蔡祐吉則說:「大家自有公斷,我對她只能說偶像的幻滅,再也不會買她的書了。」
吳淡如書中第198頁提及台灣開賓士計程車的司機故事,與蔡祐吉個人部落格1篇「跟運將學企管」相似,有幾句1字不差。吳淡如在「今晚誰當家」節目錄影前表示:「我手邊隨時有筆記本記下聽到的資料,至於是哪位司機說的,我記不得了,我只是敘式方法和他很像。」由於兩人舉的例子包括成本數字、利潤和車款都一樣,吳淡如說:「這是成本會計觀念,好比現在菠菜多少,會不一樣嗎?」並說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蔡祐吉則回批:「就算同1個司機說出來的話,也不會每1個字都一樣吧,就不要有第2個人跳出來說她又抄襲。」
【2007-11-08/Upaper/2版/焦點】

【著作權爭議的攻防重點】
一般著作權爭議,由於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所以權利人通常多先循刑事訴訟途徑訴追侵權人的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以最常見關於侵害重製權的著作權侵權爭議的攻防焦點不外:
1.著作是否具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被控侵權人有無接觸著作權人的著作。
3. 被控侵權人所重製的物件是否與著作權人的著作實質近似。
4. 被控侵權人有無免責事由。

【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問題】
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作者完成作品時,自然地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需要登記,也不需作類似「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標示;不過,標示著作權資訊除可適當聲明自身權利外,也有利於其他利用者尋求授權,能降低交易成本,對權利人及社會大眾均屬有利。

著作要取得著作權保護,雖然不須登記或標示,只需創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權,但基本上該完成的著作必須符合「原創性」(originality)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的表達源於自己,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就具備原創性,作者不論是天才藝術家或是一般凡人,也不論作品是不朽鉅著還是無聊塗鴉,只要是出於作者自身的創作,都具有原創性。
雖然原創性的概念在於區別並非抄襲他人作品,不在於著作的學術或藝術價值高低,不過,原創性還是有最低的標準,我國司法實務上一般認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而言。我國法院也曾認為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著作權與專利或商標須登記才取得保護不同,著作只要是原創的,就算是「很巧合的」與他人著作一模一樣,也只能當作是上帝在開玩笑,前後二份著作都受著作權保護。不過,較後公開的著作,顯然必須對於證明自己的著作具原創性這件事,多用點心力了。

通常著作權人主張自己的著作已完成且為原創,有幾種方法:公開發表日期及方法、原稿、工作日誌、會議紀錄、證人等。如果在寫稿時是以筆寫在工作手冊,或許可以作為一種證明,如果是在電腦寫作,每次更新最後都能另存依新檔,作為歷次寫作的證據。吳淡如曾對媒體表示「我手邊隨時有筆記本記下聽到的資料,至於是哪位司機說的,我記不得了,我只是敘事方法和他很像。」,如果真有這本筆記本存在,也是不錯的證據。

【被控侵權人有無接觸著作權人的著作】
新聞事件中,蔡祐吉在部落格發表的文章比吳淡如新書的時間早,但如此未必就能認為吳淡如在寫書前曾接觸過蔡祐吉的文章,尤其須考量蔡先生的文章是否在較多的媒體發表,以及其部落格的閱覽量等因素。

不過,由於部分文字的排列及標點符號都相同,在「接觸」這個要件上,很容易被推定為肯定的看法。
其實在網路時代,由於電子郵件到處轉寄,文章到處亂貼,充分發揮網路中分享與自由的精神,很多人都不了解過去或現在看過的文章到底出於何處,例如:李家同先生寫過一篇故事,敘述一位在孤兒院長大的孩子,在不知不覺中伴隨著動人的母愛成長,筆法生動,感人落淚。我第一次看到這篇文章時,是在網路上有人張貼說是真實故事,後來也收過電子郵件說是真實故事,主角還同是我新竹中學校友,後來才知道這是李家同先生杜撰的故事。

杜撰也好、真實也好,在文學上、藝術上都有一定的價值,尤其是能打動人心的故事更是如此。不過,對創作者而言,在對於既有素材取材時,創作者自己認為面對的是真實的事件還是他人的創作,態度自然不同。如果我手邊的資訊是一個真實的社會事件,我在引用或利用時,或許比較不會考慮著作權的問題。
就此新聞事件來說,依常理及經驗判斷,一位知名作家去惡意抄襲他人著作的可能性實在不大,比較可能的情形應該在於自己或助理對於取材與查證的謹慎程度。

【被控侵權人所重製的物件是否與著作權人的著作實質近似】
有報導指出,兩篇文章對照下,不僅搭車情節相同、對話相似,連結構都一樣,甚至還有連續20多字、標點符號都一字不差。只是蔡祐吉文章較長,約 1300字,且以第一人稱觀點描述,而吳淡如則以發生在朋友身上的事轉述,文章較短,約600字。
在實際攻防上,著作權人得主張侵權人完全抄襲,或雖未完全抄襲,但質與量實質近似;被控侵權人得主張兩者無實質近似,此時宜詳細敘明兩者不同處,且該不同處為重要要素。

【被控侵權人有無免責事由】
通常著作權爭議中,如果認定著作權人的著作受保護,而兩著作又實質近似,基本上即評價為侵權,不過被控侵權人得主張免責事由來脫免侵權責任,比較常見的免責事由有:僅理念相同而非表達形式相同(表達與構想區分原則)、著作權已消滅、個人使用抗辯、合理使用抗辯。這些免責事由與新聞事件較相關的是表達與構想區分原則,還有合理使用抗辯。

【表達與構想區分原則
關於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有所謂的表達與構想區分(ex<!>pression/idea)原則,即指著作權僅存在於著作的表達方式,而非所表達的內容,此原則源於美國十九世紀的法院判例,而於1976年予以明文化立法,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則於第9條第2項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則於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參考上開立法例,將此原則列為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從此原則可推論出,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僅及於著作的表達方式,至於表達的內容如: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均屬公眾得自由使用的範圍,可認為是公共財或公共領域的範圍,在此範圍,著作權人無權利可言,任何人均能無條件的利用。

此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共領域或公共財産不被作者個人所獨占,是著作權公益原則的具體表現之ㄧ。表達與構想區分的理論概念說起來很簡單,但實際應用卻複雜困難。表達與構想是個相對的概念,依著作的性質與種類而不同,例如:歷史小說的表達方式,經常因限于歷史事實而相對有限,在敘述歷史事實的情節時,難免與既有著作相近似,著作權法對此不妨採降寬鬆標準面對。相反的,像科幻小說就可任由作者憑空想像而無限制,從而科幻小說作者在設計相關情節時,即需僅慎是否與前人著作雷同。

如果表達與構想合致時,換句話說,除了這種表達方法之外,沒有第二種方法可以表達該構想者,例如單純爲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此時表達與構想合而為一,無法區分,應將視之為著作表達的概念,不受著作權保護。
表達方式具有多樣性,隨著所表達的內容而有異,例如:機器的安裝、使用或維修手册,因受制於機器的功能,其表達方式自然相對有限。而且此一原則與著作的篇幅長短也有關,例如:電腦軟體的表達方式,受速度與電腦記憶體的限制而有限,但如電腦軟體規模愈長愈大,其表達方式隨之愈多。

另應注意的是,表達方式少的著作,如仍具備著作權其他要件,只要不是表達與構想完全合致,仍然應該受著作權保護,只不過受保護的範圍會較小,換句話說,認定構成侵害著作權的相似程度,必須相對提高。
新聞事件中,兩篇著作雖然在成本數字、利潤和車款的描述都一樣,因此,此處倒是可以考量,如果是確實存在於世上的事實,對該等事實相關資訊的表達,可能都大同小異,換句話說,前面所說表達與構想完全合致的情形,也許可以適用。不過撇開資訊部分,如果文章布局、結構都近似,還是必須具體判斷。

【合理使用
在這件新聞敘述中,可能與合理使用的免責條款是,著作權法第65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以及著作權法第52條,任何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引用及散布,但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另兩條款都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合理使用的四項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吳淡如的新書如果引用他人創作的方式與程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即便未事先告知,甚至未註明出處(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也不會有侵權的問題(我們很少看到軟性的散文註明一大堆出處吧!)。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合理使用,考量其他創作者或經濟性利用者,在利用著作時,儘量減少交易成本,促使創作更為多元,本質上合理使用是「合理的競爭使用」。

利用他人著作,如果不是單純個人使用,而是一種競爭利用,就必須考量上面所說合理使用的四項基準了,這必須就個案綜合判斷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原則上,非商業或非營利的利用,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大。
二、著作之性質。原則上,創作性較高者,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原則上,利用的質量所佔比例越大,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原則上,利用結果減損原著作經濟利益獲市場價值越大,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商業及文學的思考】
許多法律問題的背後,其實是商業問題,法律的規定只是幫助人們確認「不合作解決」的威脅價值而已,經濟學家常說,一件爭議的產生,通常在於交易雙方間的交易成本太高,以致於無法理性溝通,而現實生活中,我們可以發現,交易成本過高的原因,主要是來自於當事人忽略了無法達成交易的後果及影響。
文學價值有時與法律、道德都無關,而創作者的聲譽更不是用法律可以維護或捍衛的,創作者可否直接說服、打動讀者與社會大眾,可能比在法庭上打勝仗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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