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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看新聞學著作權:再談蔣介石銅像的毀壞與重建

看新聞學著作權:再談蔣介石銅像的毀壞與重建

【新聞事件】
高雄市政府於96年3月13日將「中正文化中心」更名為「高雄市文化中心」,並連夜拆掉全台最大、位於文化中心大廳內的蔣介石銅像,該銅像被「肢解」後, 連夜運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當時完整的銅像已經被大卸100多塊,若加上近1公斤的碎片,加起來大概超過200多塊。經過桃園縣文化局及大溪鎮公所委託藝術家郭少宗進行規劃,林昭慶執行重組,在有限的經費預算下,於2008年3月間以<傷痕.再生>之名重現於大溪慈湖兩蔣文化園區。

【前文】
筆者前曾為文說明,對於雕像的毀壞,其實不是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是侵害物權的問題。銅像所有權本來就屬於高雄市政府的,銅像變成碎片後,就是碎片所有權歸屬的問題。另外,如果桃園縣政府就已被「肢解」的銅像碎片重新組裝起來,甚或依據後現代解構主義精神重新利用碎片再為創作,也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現今銅像已「重生」完成,有些問題可以再深入思考一下。

【作者的人格權(精神權利)】
著作財產權是基於作品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是針對作者與其作品間所存在的人格與精神聯繫提供保護。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
公開發表權
作者完成著作後,有決定公開發表其著作與否之權利,任何人不得違反作者之意思公開發表作者未發表的著作。不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有權決定以本名、筆名或匿名表示其著作。如授權他人改作,也有權在從該著作衍生的著作上表示本名或筆名。但除非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情形,在著作人讓與或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的情形,應忍受利用人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以及另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此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或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完整性或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完整性及同一性的權利。著作代表或反映作者之人格或名譽,任何人不得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使著作違反了作者原來的人格表現。

【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救濟方法】
我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5條也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理論上有疑問的是,著作權法一方面在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另一方面又在第21條明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那麼,著作人過世後,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該如何救濟?

為了解決死者無人格權的理論困難,著作權法第86條另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得請求相關民事救濟:1.配偶。2.子女。3.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6.祖父母。

【原創作者對毀損銅像者可否主張權利?】
上面所說著作人格權中的完整性或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為禁止不當修改權。規定在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一般說來,如果作者完成作品後,出版者或展示者將文字作品斷章取義陳現、將繪畫作品更改顏色、都算是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如果原來放置在高雄市的銅像完好如初,但是把銅像改裝,例如:加一頂帽子、穿一件裙子、加個鐵籠,都有可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必須得到原著作人的同意;另也會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未經原作者同意就把銅像拆除、肢解,算不算是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有沒有侵害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國內學者章忠信學長似乎認為拆解銅像依我國法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175)。不過,筆者認為這點容有討論空間。
如果參考美國著作權法106A(a)(3)(B),作者有權阻止他人對自己作品進行有害聲譽的歪曲、竄改或修改,而故意或過失毀損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屬於侵害作品完整權的行為;另美國著作權法113則對於建築物所有人移除藝術品時應為的通知程序等作出規定。如果認為高雄市政府是搬遷、移置銅像,我國著作權法確實沒有如同美國著作權法113的通知要求,但是就整體事件的進行觀察,高雄市政府在沒有事先搬遷規畫、沒有藝術家參予的情形,任由毫無搬遷銅像經驗的工人連夜切割、拆卸銅像,原本銅像被切割成將近200塊,也沒有編號或記錄,實在看不出來是搬遷、移置銅像,反而比較像是在故意毀損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

蔣介石銅像是高雄市政府的財產,高雄市政府將之切割、分解,固然不會有侵害物權或財產權的問題,但是切割、分解銅像的動作,卻有可能使得原來作者就其作品所展現其人格精神受到破壞,在法律的適用與解釋上,就「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的要件檢討,應當包括故意或過失毀壞藝術作品。因為,著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或人格的表現,藝術家就其藝術作品所展現的人格特質或精神表現,顯然因為作品被毀壞而就此中斷。

【重組或修復雕像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
章忠信學長說明將已拆解銅像再予重組,必須注意有無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的問題(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175),確屬的論。不過就本件桃園縣政府及大溪鎮公所的重建過程來看,還有一些值得思考的方向。

蔣介石銅像被拆成200多片,早已失去原來銅像的完整性,如果桃園縣政府用盡心力將之「回復原狀」,筆者認為此種藝術作品的修復行為,如未變更作品原來的風貌,則不會有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的問題。
問題是,被拆成200多片的銅像,在有限的經費,不太可能完全回復銅像原貌,在時代意義上,將已遭胡亂切割的銅像回復原貌,是否妥當,也值得深思。如果桃園縣政府或大溪鎮公所不重塑銅像,而是利用銅像碎片來製作新的藝術品,則將只是銅像碎片的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處分的問題,也不會侵害原雕像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現在的情況是,桃園縣文化局及大溪鎮公所委託藝術家郭少宗進行規劃,林昭慶執行重組,在有限的預算下,於2008年3月間以<傷痕.再生>之名重現於大溪慈湖兩蔣文化園區。媒體報導由於切割破碎,難以簡易修補,郭、林二位強調是以後現代解構主義,增添部分結構,並去除毀損嚴重部分的作法,最後呈現的狀況是保留原先的頭、胸、右手臂、左手臂及兩隻鞋子,僅局部磨光修飾,撐立於架空的座椅與重組的軀體上,讓銅像虛位重現。從文字的記述上來看,重組後的銅像似乎離開原來的創作精神甚遠。不過,就實際完成品而言,客觀上其實並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尤其在難以用有限的資源完全回復原狀的環境,重建的成果不但不致破壞作者透過作品的人格表現或損害原作者的名譽,反而使原作者的創作精神,更有豐富的歷史感。

本案就客觀上來看,由於銅像肢解過於破碎,現今實際重造時,僅利用15塊原始碎片,兼顧原來創作精神,並保留歷史記錄,不論我們認為銅像是藝術品還是政治工具,不論我們喜歡或是痛恨舊時領導者,銅像曾經被修建、被切割、被重建,這段歷史過程就是藝術創作生命的一部分。就現今完成品來看,我們可以看到原來創作者所呈現的創作精神,也可想像原來的銅像有多巨大,同時回憶銅像在極短時間內被肢解後社會各方的對立反應,筆者並非藝術行家,但這件作品綜合了政治、藝術、歷史等各種複雜情緒,相信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體悟。

另值得一提的是,這座銅像的放置地點,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旁邊的蔣介石紀念公園,內部放置了來自全台的蔣介石銅像,有一百多座,除了有立姿、坐姿及各種不同的面容,還有著軍服、馬褂等不同的服裝造型,非常有趣,這座公園把封建時代的謁靈活動,帶入了一個新的觀光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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