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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看新聞學著作權:花了二千多萬購買雕塑品可以如何利用?

看新聞學著作權:花了二千多萬購買雕塑品可以如何利用?

[新聞事件] 台中市聚合發建設公司以二千多萬元購買雕塑家朱銘太極系列「轉身蹬腳」作 品,將其製成圖片登在建案廣告網頁,台中地檢署昨天依違反著作權法將建設公 司、陳姓負責人及祁姓總經理起訴。

起訴書指出,聚合發建設公司陳姓負責人、祁姓董事兼總經理為宣傳建案,二○ ○七年五月底,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購得朱銘「轉身蹬腳」雕塑品,再委託行銷 公司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圖片,刊登在建案廣告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 廣告行銷公司並以攝影方式,重製朱銘創作的「十字手」等另四座太極系列雕塑 品,將照片置入建案廣告影片,製成 DVD 光碟片散布。 廣告行銷公司又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作品的照片,與其他的廣告 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之

後刊登於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 華航雜誌 及長榮航空 VERVE 雜誌等媒體,以宣傳建案,侵害朱銘的著作財產權,朱銘得 知委由律師提告。 聚合發建設公司昨天發表聲明指出,公司總經理購買朱銘「轉身蹬腳」雕塑品, 因誤解著作權法規定,誤用雕塑品照片,與朱銘溝通、解釋後,朱銘未再追究; 後因公司委託代銷建案的廣告公司未察,又再誤用朱銘著作的雕塑品照片,公司 將持續與朱銘溝通,化解誤會。

(2013/06/19 聯合報@http://udn.com/ )

[取得物權並不表示取得著作權]

私有財産制之主要意義在于維護個人之自由與尊嚴,除有維持社會秩序功能外,亦能促進對有效資源的有效率運用。將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以「準物權的性質」來認識,就其强烈的排他作用而言,似乎並無不妥,但二者性質仍有不同。

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而來,即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 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爲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爲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所强 調者爲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及使用收益,物權法以賦予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强調 對物的充分且有效率的利用,較無疑問,因爲物權的客體(標的)是在實體世界 可以感知、實際占有的。

然而知識商品的價值,不在于有形的機器、書籍等有形的「載體」,而在於 其精神成果,換言之,智慧財產權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 念,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强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取得「著 作物所有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 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新聞中的建設公司花了大錢購買雕塑品,取得了該雕塑品的「物權」,如果 有人偷了搶了該雕塑品,或是借了不還,建設公司可以本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 返還該雕塑品(民法第 767 條);如果有人將該雕塑品毀壞(請留意,是侵害物 權,而不是侵害著作權),建設公司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這裡討 論的都是建設公司基於享有該雕塑品的「物權」所發生的請求權,跟著作權沒有關係。

著作權制度是為了將著作引入市場機制所建立,著作權內容則以著作的使用 方法去界定權利,即著作權是對著作的特定用途的控制權。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僅 給予控制十種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 (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七)公開展示權(八) 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屬社 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且前開權利所重視的是排他權,而非傳統物權 的積極使用、收益、處分權,例如:錄音著作的出租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是指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所擁 有的錄音產品,而非指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出租」所擁有的錄音產品。


取得「著作物」的物權,不表示取得「著作權」。簡單舉例說明,我在書店 買了一本書,我取得了該書本(著作物)的「物權」,我可以送給朋友、可以賣 給二手書店,甚至我可以把該書扔了、燒了,這些都是我基於對「書本」的「所 有權」可以的作為。但是我買了書之後,在沒有得到著作權人(通常是作者,有 時是出版社)的同意前,我不可以將之再影印一本送人,這會侵害著作權人的「重 製權」;我也不可以在公開場所朗誦,這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口述權」。

看到這裡應該很清楚,新聞中的建設公司購買了雕塑品,儘管建設公司自認 花了大錢,但是如果建設公司在購買雕塑品的「物權」的同時,並沒有跟著作權 人約定轉讓或是授權該雕塑的「著作權」,建設公司就不可以行使上開我國著作 權法規定的著作財產權。

[雕塑品的重製]

傳統著作權之標的依其表達媒體可以分為三大類:

1.文字、文學著作(製作著作物供讀者閱讀。 )
2.聲音或肢體動作:音樂、戲劇、舞蹈、電影(現場表演或演奏或以廣播或電視播送供觀眾或聽眾聆聽、觀看。)
3.圖畫、美術雕刻(以原件展示方法供人觀賞 )

重製權可說是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的權利作用。從印刷術、廣播電視、電腦 等各項科技的發展與演進,著作權利用控制重製權作為立法的重要核心。所有的著作類型均有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即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 作之權利。」,在此要再提醒,「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重點仍然是排他權,也 就是說「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重製」之意。

而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5 款的規定,著作權的重製是指「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皆、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 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依照這個定義,將雕塑品另外複刻一件或 數件雕塑品是重製,將雕塑品縮小做成鑰匙圈也是重製,甚至對該雕塑品拍照、 繪製或攝影,也是重製。


當然,對該雕塑品拍照、繪製或攝影,實際上是將立體的雕塑品轉換為平面 形式,依照常情,一般大眾所重視的是對於該雕塑真跡的觀賞,不太可能因為雕 塑品的「攝影冊」或「影片」,會減損展示該雕塑真跡的市場價值,是不是要將 此種利用也視為重製,或許有討論的空間,但現行法顯然願意給予著作權人較大 的市場利用權利,我們應該注意這樣的立法價值取向。

新聞案例中,建設公司將雕塑品拍攝照片、攝影,均屬重製範圍,如未得著 作權人同意,會先被認定侵害重製權。如果將圖片、影片上網供不特定人瀏覽, 同時侵害公開傳輸權。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條款是著作權制度就公益原則所發展的重要表現,其適用的精神涵蓋文化發展、經濟因素、市場競爭,甚至與憲法中的人權保障均有關聯。

著作權法是以保護作者的著作權出發,所規範的都是著作權的內容,而合理 使用是對該內容的限制,當然也是阻卻違法的要件。只要成立了合理使用,使用 者的使用行為就不會被認定是侵權,相對而言,作者的著作權受到了限制,而使用者的使用得到了相當程度的保障。 從著作權法的政策目的來看,法規賦予著作人一定的財產上專屬權,並不是因為那些權利是「天賦人權」,而是因為法律希望藉著給予著作人獎勵,使社會 上的著作質量增加,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從此可理解,著作權人僅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範的權利,至於著作權法未規範者,均屬社會大眾所共享。 從著作權法的最終目的(促進文化發展)觀察,如果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了 法定限制(如:合理使用條款),應該可以理解為立法者將該被限制部分交給了 社會大眾享用,即剝奪著作人權而賦予使用者權,因此合理使用可以被認為是著作權法建構使用者權的依據。

我國著作權法自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了著作權限制條款,即符合該等要件就不認為是侵權,再於第 65 條第一項規定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的概 括條款,以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

著作權法第 58 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 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 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 之重製。

新聞案例中的建設公司如將其所購買來雕塑品作為公共藝術,放置在向公眾 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則其拍攝照片、攝影,雖均屬重製範圍,但其重製方 式顯然並非著作權法第 58 條四款除外條款所規範類型,應可認為屬於合理使 用,不構成侵權。

另外,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要求需先檢驗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後,始能適 用合理使用原則,因為第 65 條第二項係將「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 及「其他合理使用」並列,所以一般認為,本條文係為合理使用原則建立了一般 性原則規範。

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自第 44 條至第 63 條的著作權限制條款大都以「合理 範圍」為要件,又於第 65 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即無論第 44 條至第 63 條條文是否出現了 「合理範圍」字眼,在適用各條文時,均應就第 65 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為判 斷,既然該四項標準是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則我國著作權法顯然不單是將第 44 條至第 63 條僅認為是合理使用的例示規定,更要求適用各該「例示規定」仍 應適用合理使用的四項判斷基準。

這樣的立法將本來已逐漸具體的阻卻違法型 態,再一網打盡要求全部重新適用抽象的判斷基準,使得所有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判斷均成為合理使用的判斷,實是不妥,如此不僅增加法官在個案認定上之困 擾,更嚴重的是,社會大眾在利用各項著作時,如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 時,將不敢放心的利用,這與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限制條款的初衷--「鼓勵社 會大眾利用,促進文化發展」,顯然背道而馳。

[結論]

依照新聞案例可以知道1.建設公司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購得朱銘「轉身蹬腳」雕塑品,並委託行銷公 司拍照、攝影,又放置於網站,作為廣告文宣。2.建設公司所委託廣告行銷公司並以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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