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和律師事務所
回首頁聯絡我們
智財及文創法令論述
豐富訴訟經驗,專注智財文創
sub_image

 

回上一頁
◎文章標題: 著作權判決簡單思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

著作權判決簡單思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要旨:「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很多人誤以為:「營利就不是合理使用,不營利就是合理使用。」,最高法院對此作出澄清,已受司法實務肯定並重視,對合理使用的分析也更細膩。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分析的第一點:「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從正面看合理使用的成立,並提出公益原則的衡量標準,突破傳統營利/非營利二分法,值得繼續開展討論。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分析的第二點:「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筆者有些許保留意見。

[合理使用體現於競爭使用,以公益原則衡量] 

合理使用是基於公益的目的而發展出來的法則,但並非營利使用或商業使用就不能主張合理使用了,相反的,合理使用法則的重要性,往往是在商業使用中才能顯現。以下用合理使用的重要內涵之一--競爭使用為例說明,競爭使用是指其他作者、翻譯者、出版者於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中對原著作的特定使用。一般而言,無論創新的著作對文化貢獻多大,都不太可能憑空杜撰,毫無所本。

如果我們允許著作權人(包括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完全永久獨占其著作,不許他人使用,則其他創作者將無從利用有價值或無價值的作品,更為創新或發揚,除非是天才,否則所謂創新文化,將幾乎成為空談。一般來說,競爭者所在乎者,係競爭者得否出版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而享受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而原作者(或稱第一作者)所關心者係第二著作是否重製或改作了第一著作的內容,因而侵害了第一作者的著作財產權,意即第一作者與第二作者間競爭的標的是著作財產權(尤其是重製權及改作權)。著

作權人所需要的保護,應該是在著作權市場上對抗剽竊者,而合理使用原則於此係指允許競爭者在著作權市場上對第一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合理使用。競爭使用是商業使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標準,的確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平衡著作權人與社會大眾的利益。


[
個人使用卻未必與公益有關]

與前開競爭使用不同的是個人使用,意指使用者僅單純的使用著作,沒有藉使用著作而在著作權市場牟利之意圖,也沒有利用第一著作完成第二著作,而同時於市場上競爭的情形。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認為個人使用指的是:對著作私下地個人使用,而不受合理使用條款之拘束,且個人使用不會有向公眾販賣或散佈的情形,也不會對已存在市場具有合理價格的著作具有功能替代性。

再仔細觀察個人使用,還可以區分為二個型態: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及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前者指一般個人並未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但基於合理使用目的,在合理範圍內製作一份或數份著作複製物,例如:一般讀者至圖書館,基於學術目的,複製期刊中的一篇論文,供自己研究之用;後者指一般個人在合法取得著作物後,對於該著作物的個人使用,例如:消費者購買 CD 或書籍後,基於自己備份或自己異時異地使用的目的,再製作一份或數份著作複製物。

就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而言,因為使用者使用前並未在市場上以合理價格取著作物,使用後再付費購買著作物的機會也不大,對於著作權人在市場的收益自然會有影響,但立法政策為了促進學習及文化發展,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合理使用,在這樣的情況下,判斷個人使用是否合法,就需要針對著作權人的私益與公共利益為權衡、斟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此適用,應屬合理。

但是,就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而言,其實與個人對於其財產的充分利用比較有關係,當消費者花了大筆金錢購買了一張音樂 CD ,他當然要防範該 CD 不慎毀損,他也會希望在家中、辦公室的個人空間及自用車上均能聆聽該 CD 內之音樂,基於這樣的目的,消費者將其購買的音樂 CD ,另外複製了好幾份,但均供個人使用,並無對外販售或散佈之行為,事實上並不會減損該 CD 內音樂著作的市場價值,因為該個人使用者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賦予使用者這種個人使用權,消費者考量付出合理的價格就可以充分享受該著作之市場價值,更促使消費者願意付費購買著作物,使著作物的銷售量增加,在此情形,如果仍認為此種個人使用無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科與刑責或命其負賠償責任,則未免過於苛刻,不近情理。


[
結論]

關於個人使用,可區分為二個型態: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及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前者對著作在市場上的價值可能會有所影響,因此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合理使用法則判斷;至於後者,使用者已經付出一定的市場代價,只不過希望能充分享用其擁有得該著作物所有權之價值,似乎不需再適用合理使用原則了,否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恐難卸侵權責任。不過嚴格言之,除了電腦程式著作外,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有一般原則性的規範,在適用上還是要以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為依據,且均須就合理使用法則進行檢驗,此時如適用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宜更謹慎。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logo
 
© 2014 All rights reserved. icon_mail artlaw.wu@gmail.com
100 台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2號3樓 3F., No.12, Ningbo W. St., 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 (R.O.C.)
電話: (02)2322-3397 傳真: (02)2322-3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