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和律師事務所
回首頁聯絡我們
智財及文創法令論述
豐富訴訟經驗,專注智財文創
sub_image

 

回上一頁
◎文章標題: 著作權法中的「限度保護原則」

著作權法理中所謂「限度保護原則」(The Limited-Protection Principle),係指著作權人的權利種類僅限於法律所規定者,且有一定期間的限制。

 

以美國1790年的著作權法爲例,當時著作權的標的僅有具原創性的書籍(books)、地圖(maps)及圖表(charts),權利則僅限於一定期間內(最多二十八年)的印製(print)、再印製(reprint)、出版(publish)及販賣(vend),所以當時對原著作的摘要(digest)、删節(abridgement)及翻譯(translation)均不被認爲是對著作權的侵害。

 

限度保護原則的起源,一部份是因爲著作權法的時代環境,早期印刷科技的運用還是件昂貴的事情,印刷出版産業的保障其實是立法者心中的重要課題,既然當時對書籍的經濟利用就是印製與出版,則法律僅對此加以保護,亦不足爲奇。另一個較重要的原因,則剛好與印刷出版産業的保障相對立,是爲了限制出版業的獨占,而此原因又與著作權法的歷史有密切關係,請詳見 http://qtlawyer.pixnet.net/blog/post/37916115

 

著作權制度是爲了將著作引入市場機制所建立,著作權內容則以著作的使用方法去界定權利,即著作權是對著作的特定用途的控制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內容應以明確方式界定、掌握,凡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應屬社會大衆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這就是著作權制度考量公共利益所導出的限度保護原則。

 

此處以中國的立法做一反面說明。中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至第(十七)項列舉十三種用途的著作財産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它權利。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的立法,顯然就沒有考量限度保護原則。前揭「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它權利」,中國學者一般認爲是爲了避免立法的滯後而給權利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所以當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至第(十六)項所定財産權以外的其它財産權受侵犯時,法院可以根據「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它權利」,來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甚至認爲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它權利」條款是一「兜底條款」,至少尚包括:注釋權、整理權、以有線方式直接公開廣播或傳播作品的權利、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按照設計圖建造作品的權利,且理論上作品有多少種使用方式,作者就有多少種權利。這樣的看法,使權利人的權利無限擴大,顯然違背「限度保護原則」而有忽視公共利益之嫌,且對於權利的界定如不明確,能否有效率的配置資源,亦值深思。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logo
 
© 2014 All rights reserved. icon_mail artlaw.wu@gmail.com
100 台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2號3樓 3F., No.12, Ningbo W. St., 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 (R.O.C.)
電話: (02)2322-3397 傳真: (02)2322-3836